未成年人保护法简介? 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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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制定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的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第一次把家庭、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进行了系统的、科学的法律规范,不但体现了我国已批准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 而且该法所调整的是社会各方面同未成人健康成长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宗旨,即本法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这一宗旨,实际上也是该法所承担的根本任务和要实现的根本目标。这一宗旨,需要由不同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并保证其实现。
  《未成年人保护法》共7章,56条。 第1章为总则,即立法宗旨、未成年人的概念、保护工作遵循的原则、教育保护的主要内容、履行法律义务的主体等;第2 章为“家庭保护”规定家庭保护的内容、方式和方法;第3章为“学校保护”,规了学校当局(中小学、动儿国)及教师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第4章为“社会保护”,涉及面较广;第5章为“司法保护”,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法院)、未成年犯教养机构对处置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原则、方式以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保护;第6章为“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本法应负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的责任;第7章为“附则”规定中央和地方可依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或实施细则,以及本法的有效日期。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最大特点是,仅全面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且根据本法确定的“保护对象”又明确规定了“保护主体”。既明确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的保护责任,又具体规定了各保护未成年人的组织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如第5条第2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从中可以看出,保护主体具有最广泛性的特点。除本条款外,在其后各章的具体条文中,不仅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民政、劳动、卫生、工商管理机关的保护责任,而且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矫正机关的职责,同时还规定了妇联、工会、共青团、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的保护职 责。不仅规定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成年人较为集中的教育单位保护职责,而且规定了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保护职责。不仅规定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的职责,而且规定了营业性舞厅、电子游艺厅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对未成年人负有的保护职责。不仅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保护职责,而且规定了教职员、司法工作人员、作家、科学学、艺术家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

(以上内容摘自国务院儿童工作委员会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提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法共七章56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窿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 章,社会保护;第五章,司法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该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3.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4.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盛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6.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7.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8.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9.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10.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11.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休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2.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1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14.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15.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16.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1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18.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19.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20.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2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22.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23.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24.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2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儿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26.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并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27.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8.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参理、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9.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下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学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30.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1.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32.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33.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35.当事人对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修订稿(第八稿)的说明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内务司法委员会在
初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修订稿(第八稿)。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 99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智力、体质的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当时所依据的社会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党的十六大和四中、五中全会对新时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强调未成年人的素质特别是思想道德素质决定着中华民族的未来发展和前途命运,要求全党全社会都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特别要关心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建设。
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十分必要:一是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要求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二是来成年人保护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三是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的有些法律(如刑法、婚姻法等)已经修改,需要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作相应修改。四是社会各界要求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呼声较高。200 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执法检查报告,根据地方人大、政府和人大代表的意见,提出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建议。一些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改来成年人保护法的意见。五是通过十多年的执法实践,各地积累了不少保护未成年人的好经验、好做法,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或修改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办法或者条例,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条件已经成熟。
按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安排,全国人大内
务司法委员会承担了牵头起草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工作。
2004年6月,内司委商请共青团中央参与立法调研。团中央
积极开展工作,多方听取意见,于2005年初提出了修改法律的具体建议。一年多来,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领导小组认真研究了全国人大代表有关议案和团中央修改建议,听取了一些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赴上海、天津、湖北、湖南、青海、甘肃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派团考察英国、荷兰、智利、委内瑞拉等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情况,先后七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修订稿。
二、关于修订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粤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据,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使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实际,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符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现实需要。
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处理好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相衔接。二是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者、专家学者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集思广益。三是坚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同时,参考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四是突出重点,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在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础上,针对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修订,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共有56条,修订稿增加16条,修改33条,删除1条(现行法律第52条),目前共73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责任尤为重大。为了促进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的落实,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
的地位和责任。修订稿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
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
法规,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提供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
构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在社会保护一章和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教育、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进
一步的明确。
(二)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的原则。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项法律,有必要对未成
年人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修订过程中各方面比较
一致的意见。参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表
述,修订稿第五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发展、受保护、受教育和参与等权利。不因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出生、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健康状况而受歧视。”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原则,修订稿借鉴《儿童权利公约》体现的“儿童优先”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第四条规定:“优先和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第一项原则。
(三)充实家庭保护的规定。家庭教育是一切教育的起
点。针对一些家长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等
问题,修订稿第七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思想状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自己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其送工读学校。”第十六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认知程度,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事项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合理意见。”修订稿还对家庭其他成年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家庭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四)充实学校保护的规定。学校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教
育的主渠道。为了使学校更好地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修订
稿第十八条增加了“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和实践能力”的内容。针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等问题,修订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预防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暴力侵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学校、幼儿园遇到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暴力侵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修订稿还对学校、幼儿园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作出了规定。
(五)充实社会保护的规定。一是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
烈的教育不平等问题,修订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二是针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足、有些场所利用又不够充分等问题,对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等作了补充,并增加一些新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和互联网上网场所对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社区、青少年宫等场所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三是为了优化和净化未成年人的文化环境,对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网吧、酒吧等场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四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和药品的质号标准、校园周边治安和变调秩序的维护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五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修订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投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接受投诉后,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组织对于受害未成年人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六)充实司法保护的规定。一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教育、
感化、挽救的方针,修订稿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
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
拖;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二是对维护未成年人的爱遗赠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三是明确规定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需要解救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救。”四是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修订稿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相应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机构。”这样可以更好地适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的需要。
(七)强化对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对弱势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点之一,在这方面,修订稿有多方面的体现。比如: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民政等有关部
门应当建立流浪、乞讨、失去监护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
助制度,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并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
人建立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对有
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当地法律援助
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
助。”
(八)强化法律责任。为强化法律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修订稿从两个方面规定,一是概括性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使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相关注律、法规有机衔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一二是对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作出具体规定:如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营业性舞厅、酒吧、网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法律责任,等等。
另外,我国刑法已于1 99 7年作了重大修改,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与修改后的刑法不一致,予以删除;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制度,与此相适应,修改后的第五十七条删除了现行法律第四十四条中的“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这一短语。
最后,关于如何处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与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法的关系问题,需要作简要说明:继未成年人保护
法之后,我国于1 999年又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
法内容各有侧重。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
一部综合性法律,主要是规定社会各有关方面在未成年人保
护方面的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
专门法律,主要是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以
及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过
程中,为处理好两法的关系,对于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直
接关系的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留待以后修订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时再作考虑。
我国有三亿七千万未成年人,他们的健康成长事关国家
未来和民族复兴。修订好未成年人保护法意义重大。这部法
律涉及面宽、修改难度较大,希望各有关方面提出宝贵修改
意见。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2 006年1月1 7日

1.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 99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智力、体质的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发挥了重要作用。
2.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共有56条,修订稿增加16条,修改33条,删除1条(现行法律第52条),目前共73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
(二)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三)充实家庭保护的规定.
(四)充实学校保护的规定.
(五)充实社会保护的规定.
(六)充实司法保护的规定.
(七)强化对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保护.
(八)强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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