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

  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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