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禁限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赣州市禁限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下列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章贡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蓉江新区全域;
      (二)南康区中心城区及南康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附近关联区域;
      (三)赣县区中心城区及赣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附近关联区域。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区域外的下列地点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油库、液化石油站、成品油管道输油站、天然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
      (四)发电、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军事设施附近;
      (五)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养老院、幼儿园、托儿所、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
      (六)山林、绿地、苗圃、墓区等重点防火区;
      (七)城市桥梁、地下空间;
      (八)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公共娱乐场所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第五条除第三条第(一)项外,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情况,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或实施方案。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规划设立烟花爆竹经营网点。
      本规定正式施行前,在不得规划设立烟花爆竹经营网点的区域内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从事原批准的经营活动,期满不再延续审批。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解释工作,告知消费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法律后果等规定。
      第七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严格烟花爆竹经营规划布点,严格执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店(点)基本安全条件。
      第八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按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检查、指导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采取洒水、清扫等降尘措施,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文明创建和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环保部门应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环境监测,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安监、城管、市场监管(工商、质监)、城乡规划、行政审批、供销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巡查、劝阻、警示等工作。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禁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时间内不得为燃放烟花爆竹提供服务,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其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公安、城管、市场监管(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九条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本规定。违反规定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追责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监、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工商、质监)、城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继续燃放,并且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提供婚庆、宴席、殡仪服务的经营者以及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非法经营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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