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的民事纠纷问题 关于我的民事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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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不仅在国内此类案件有所上升仍至世界范围内也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成为法院审理的难点,尽管在立法上有新的突破,但在审判实践中,因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地保护。所以说,越来越多的此类案件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形下,一直解决不了。时间上的跨越也是此类案件的难点,因为时间越长对于取证又是一个难题,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也就越多。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国内外民事立法、判例与学说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违约责任,有的认为是侵权责任,有的认为是责任竞合,有的认为是综合性责任,即合同责任或是合同以外的包括无因管理或紧急避险所产生的责任,有的认为是独立的民事责任。我认为,以上每种学说的提出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但是无论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限定为以上那一种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都是不够充分的。如把赔偿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其范围一般只限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并且合同损害赔偿,法律常以采取可“预见性”的标准,责任范围比侵权责任小。在侵权责任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只有1年,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两者各有利弊。实行责任竞合,允许受害人从中选择最有利的一个诉因提起诉讼非常关键。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受害人一般都对医疗事故的特点不熟悉,再加上自身法律知识影响以及其它各种的原因,难以清晰地的把握选择结果的利弊,如果受害人没有选择到最佳的责任形式,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护,这与法律功能相违背,同时也暴露了允许竞合选择立法模式的弊端。但是,如果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再设一个独立责任制度,虽然克服了前两者的缺点,必然引起我国整个民法体系的变动以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变化,既浪费了立法资源,又不利于保护法律制度的完整与稳定。至于综合性责任中提到无因管理或紧急避险所产生的责任,这种提法完全忽视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工作性质、法定义务和责任,割裂了与受害人之间的必然联系,不可取。不过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提出不同的学说并未对实际裁判造成明显影响,法官裁判时,主要依侵权责任进行判决。若双方有合同约定,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应以合同来追究医疗机构责任。这样既体现了当事人意识自治,又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即对其对诉讼权利的实体现实权利的支配。如果双方没有合同的约定,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确定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强调了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三)特殊的精神赔偿范围。《条例》在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承认了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历来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却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中也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特殊的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较的弱势地位,选择特殊的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按照侵权责任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可依照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疗机构责任。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不能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四要件说”,主张按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要求,即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第二,“五要件说”,主张除包括“四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第三,“六要件说”,主张依据《条例》第2条规定,除包括“五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每种主张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也有自身的缺陷。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将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等同起来,不可取。第二种观点,遗漏了医疗事故行为主体即医疗机构,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和侵权行为规范不相符。即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行为人因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同时,将医疗事故的发生仅限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也不合理。因为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患者受到危害或严重疾病时拒绝采取措施抢救,尽管这时与患者之间并没有形成诊疗护理过程,但仍应构成医疗事故,这是因为在此时他们不仅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而且是现代社会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规定的“强制性缔约义务”。第三种观点,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但有照搬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之嫌,同时,将“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作为构成医疗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有些欠妥。所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其要件为:
(一)行为人应具备责任能力
医疗事故行为人除了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人规定外,还有其独特的身份,即国外立法中所称的“专家责任。”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只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谓医疗机构,指依照我国医疗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机构。这些机构共分12类,此外,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属于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之列。医务人员是指“医疗事故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二)行为的违法性
所指行为的违法性,有的学者认为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的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我认为,这些提法混淆了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后者的违法性应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果严格依照医疗规章从事医疗行为,不可能造成医疗事故,即使造成患者的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事故。其二,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医疗行为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违反了国家法律,具有违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治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确认。对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不同病类尽快制订相应的治疗护理规范及常规,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三)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
指行为人在医疗活动中的过失。首先,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人,也应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取推定形式,医护人员不个有过失者,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其次,有人认为医疗过失包括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我认为,这种按照刑法对过失分类的方法对民事侵权责任中过失分类有些欠妥。第一,两者的目的不同。刑法在于通过适用国家公权力,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加以处罚;而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地分配损害,为受害人提供求济。第二,两者采用的标准不同。在刑法上因为没有过失(主观)而不构成犯罪行为,在民法中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却因为有了过失(客观)而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两者处理责任不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显然比刑事责任要轻。因此,出于更加有效地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当采取民法尤其是侵权法中过失的认定标准而摒弃刑法中的主观过失理论。
审判实践中,对“过失”判断 标准既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主要采取两个判断标准。首先,以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标准。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为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具有过失依据,除非其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其次,以合理的技能与注意为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发现没有违反第一个标准,则要依据事实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中,是否已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和职能标准。尤其是看其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如果符合了,不应认定其有过失,否则,就应承担责任。
(四)行为人的损害结果
医疗事故损害的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结果主要包括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物质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的损害。依照《条例》,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四级:一级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废;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废或一般功能障碍;四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此外,还包括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即“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损害事实不等损失,因损害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同时还包括精神上的损害。2、损害事实必须与医疗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3、损害事实不一定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如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等。4、损害必须是可确定的,并且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是能够认定的。5、损害必须是合法利益的损害。
(五)损害结果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首先,你动手打人是不对的,关于他这样对待你母亲的行为,给你及你的家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你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去起诉他,主张其赔偿精神损失费(民事),或者自诉其构成侮辱罪附带民事赔偿(刑事)。
其次,既然是双方调解,就要拿出诚意来,如果你对他的诊断书有异议,你可以要求到其他医院进行诊断,如果内容一样,你要支付费用,如果不一样:更重一些你要支付费用,如果轻一些,则以后面的为准。

既然是要求你们协商和解,肯定是轻伤以下的了(凡是轻伤以下都是定义为轻微伤),够不上刑事责任,只是民事赔偿责任罢了,如果真是吞不下这口气,就赖着不给吧,看他怎么办?
但我不赞成这么做。正确的做法是只给一部分(大概一半)就可以了。

能让你们自己调解的一般就是轻微的治安案件,赔偿是肯定的,毕竟是你把人家打了,如果是被打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降低你的责任承担

1.看伤害程度
2.对造成损害进行赔偿
3对方有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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