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畜牧条例第三章 养殖管理

天津市的畜牧条例在第三章中详细规定了养殖管理的内容。首先,政府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规定了建立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最低规模标准,如猪存栏300头以上、家禽存栏10000只以上等,并允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需经市政府批准。


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在投入生产后必须在15日内向所在地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以便享受国家和地方的优惠政策。备案时需要提交备案登记表、负责人身份证明、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包括区位图和生产管理、防疫制度等。


禁止在特定区域建设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如水源保护区、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区及法律禁止的其他区域,以保护环境和居民生活。养殖场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标准,要求设立符合环保的粪便储存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殖者在使用兽药、饲料和添加剂时需遵守相关规定,严禁使用禁用物质。同时,为了防止疫病传播,养殖区域需实行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的隔离饲养,农户的零星饲养也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对于病死畜禽,天津市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尚未实行的区域,养殖者需自行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处理。此外,养殖场需建立养殖档案,记录品种、数量、来源、投入品使用、防疫防治和病死畜禽处理等信息。


扩展资料

《天津市畜牧条例》经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条例》分总则、种畜禽生产经营、养殖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8条,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06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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