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学生的知情权,适用那一条法律? 老师侵犯学生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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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情权的概念、性质及其特征
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的作用越发变得重要,其价值亦日渐提升,每个人的生活中时时刻刻都离不开各种各样林林总总的信息。人民需要不断地获取各种信息来充实自己的生活,做出自己的选择,可以说,现代社会可以称之为“信息化社会”。社会中80%以上的信息是由政府机关掌握的,而政府机关则往往从有利于自身 管理的角度隐匿所掌握的信息并妨碍公民对政府信息的获取与利用。为了打破政府机关的秘密主义,知情权这一概念便应运而生并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 知情权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从内容上讲,知情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同时,知情权这一概念还可以从两个层次上理解,一方面是作为报道活动前提的知情权,这是为了保障信息传递者的自由,与“采访自由”几乎是同义的;另一方面则是信息接受者的自由, 即收集、选择信息的自由。这两个层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又有着很大的差别,在当今时代后者的重要性则日渐明显。作为知情权的热心主张者至少包括:(1)取得信息的权利,(2)不经事前控制而印刷的权利,(3)印刷而无须担心非经正当程序受到作为“知情权”的热心主张者,美国的威金斯认为,该权利至报复的权利,(4)对于报道而言接近必须的设施与资料的权利,(5)传播信息而不受政府或者无视法律活动的市民的干涉的权利。其中第(1)项的权利是最为重要的。而事实上,各种类型的国家中自始至终都存在秘密主义的倾向,各类国家都无一例外地想方设法去阻止公民获取和利用与公共事项有关的信息。可以说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这种状况而产生的,是为了对抗政府的秘密主义的。
(二)知情权首先是一种个人权。对知情权的保障,使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都是最基本的。[⑥]1969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曾指出信息的自由即意味着个人权利,它指出:尽可能从多个来源接受信息、拓宽自己的知识、发展人格乃属人类根本性需求;并且,现代工业社会里拥有信息对个人的社会性地位尤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与表现自由的基本权利一样,是自由民主制度最为重要的前提之一。.
同时,知情权还扮演着参政权的角色。知情权虽然具有私人性目的,但这一基本权利的重点还在于公共事务、政治领域,它是政治性意识得以形成的前提,亦能确保公民对政治过程的参加。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公民不仅是被统治者,亦是统治者;政治的自由不是统治的缺乏,而在于自己统治为此必须确保公民能够接触并获得所有的尤其是政府管理方面的信息。不仅民众的说的自由,就连民众听的自由、知的自由、反对的自由都应受到完全的保障,只有这样,民主制社会才能成立。在现代社会推崇参与民主主义的前提下,加强对知情权的保障具有现实的意义。
不仅如此,知情权更具有请求权的性质。无论个人权也罢,参政权也罢,如果仅限于被动地接受信息,那么知情权永远都不具有实益,而个人权、参政权也最终无从保障。既然公民知情权的宪法基础在于人民主权、民主主义的参政议政、维护个人基本权利、发展个人人格等,而国家秘密等又有不断膨胀的趋势,那么知情权就必须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必须是一种积极主动地寻求获取信息、要求有关部门公开信息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了积极的“寻求”信息的权利,而美国等国信息公开法中亦以规定了公民对一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的请求权,认可了知情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这样,依据知情权,公民有权要求国家保障其行使请求权而不受妨碍,而从另一方面讲,也正是对国家课以了公开信息的义务,这才正是知情权最大的特征。
二、 知情权的法律根据
知情权的法律是根据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的权利。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的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该法第5条规定,人人享有语言、文字和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的依通常途径了解的信息的权利。北欧诸国对于知,情权的保护也是分完善,比如,瑞典的在构成其宪法一部分的《关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章“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质”中就详细的规定了公民获取政府文件的权利。世界上虽然有很多国家没有在宪法中明确写明这一权利,但人们一般都认为从宪法的有关规定中完全可以找到知情权存在的根据。
(一)首先,从国民主权的角度讲,一国的公民当然应当享有知情权,或者说是保障知情权也是国民主权理念的必要因素。现代宪政国家都承认主权在民的观念,设计各种制度保障国民有效的参与民主决策的过程。国民作为主权通过自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就必须充分获取与国家管理有关的情况。否则国民便无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管理活动,无法对国家事物发表意见进而对其施加影响,国民主权的原则也就无异与空中楼阁。国民享有知情权是国民主权原则的必然前提,只有国民充分的获取有关的信息,才能有效的参与民主政治,否则民主主义国家便无从成立。正如同麦迪逊所说:“不与民众信息或不与其或取信息之手段,则所谓民众之政府或滑稽剧之序幕,不,亦为此两者。知识无须支配无知,而且意欲相当统治者的国民必须以知识所给予的力量武装自己。 l
亦为此基础。所以,作为纳税人,公民当然有权了解各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是怎样利用政府征收的税金管理的,进而形成自身的判断,有效的监督政府的行为,并通过各种途径对政府行为进行评判,影响政府的决策,有效的参政议政。正所为“国民拥有知道其代理人们正在做或者已经做的事情的权利,不可由立法机关随意秘密进行议事的程序。否则,国民主权的原则便形同虚设。对于民主权所据有的民主意义,在日本冲绳密约事件东京地方裁判所所作的判决中也得到了认可。该判决中称:“日本宪法立足于国民主权的原理,规定通过国民严肃之信托而管理管理国家政治性事物,根据宪法,国民应当不断知悉与国家政治性事物有关的事项与之有关的他人意见,借此其身可形成与国家政知性事务有关的意见或矫正过误以及在公共性的讨论场合表明其意见,凭借着这一点来监视国家政治性事务并对其予以支持与批判,这样,便能实现其参加国民政治性事物的权利的责任。对于此种与国家政治性有关之事项的知悉自由或者表明意见的自由乃是由民主主义原理推导出来的必然结论”。
(三)知情权还可以从宪法所规定的表现自由中推倒出来。宪法中规定的对于自由的保障,一直被任为是保障公民从国家对表达的思想、意见等行为的限制中解放出来。但是,表明自由真正实现需要信息传达者接受者的相互作用,他不单单表达的自由,更包含有对于传达者那里传来的思想、意见、信息等予以首领知悉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就将“表现自由”规定为:“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也就是说:“表现自由”是包括寻求、传达、接受的信息的权利,即自由的交流信息的权利。表现自由从信息传递的角度上讲,是传达信息的权利,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上讲,是寻求接受信息的权利,没有接受者的参加,表现自由便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宪法对公民表现自由予以保障的目的在于形成和保障自由并且丰富的信息交流。而在国家只能不断的增加、国家掌握的信息大量聚集的情况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获取和利用国家掌握的信息,就无法形成自身的思想与意见,那么,对于表现自由的思想就难以实现。所以,必然认可公民有权尽可能地获取信息。相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信息可以顺畅自由的流通。
(四)另外,知情权也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的问题中之意。个人需要尽可能够的信息来增长知识,形成和发展个人的人格,这些都是作为人所必须所具有的最本质的要求。有其再现代社会中,信息已成为每个人活动的基础和动力,每个人都需要大量的信息来判断自身的处境做出各中选择,信息决定每个人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因素,离开了信息每个人必将落后于时代而无从发展。同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诸如自然环境、社会治安、政府决策等等的许多信息,直接影响甚至威胁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只有充分的了解这方面的信息,公民个人才能采取各种手段予以应对,趋利避害。比如,人们在准备购房时当然需要了解该地近期有无拆迁的计划,环境污染是否严重、治安状况是否良好的信息。而“公民享有知情权的另一层法律意义是通过政府提供的信息,公民可以更好的实现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权利。”
总之,从宪法角度上讲,知情权作为公民必须享有保障的权利,即使宪法中没有明文的规定,也依然是依其存在的宪法为基础的。以宪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为否定知情权的存在是没有根据的。虽然有人没有明示法律规定提及知情权为由,用一副得意洋洋的表情论述说没有这项权利,但这是否定宪法基础的舆论。
三、具体化制度来保障知情权的实现
如果知情权仅仅限于宪法的解释或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上升为具体化的制度,则仍然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在个人权、参政权、请求权等方面的作用亦无从实现。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其具体化,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制度,确立公开化的原则,明确知情权的对象,公民行使知情权的程序以及对知情权的限制等。
宪法中的知情权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包括寻求获取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所掌握信息的权利。其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公开交容易,各国也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由于行政机关掌握着绝大部分的政府信息,同时有具有秘密注意的传统,所以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公开不太并不容易。迄今,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以加强对公民知情权的包护。
有关信息公开立法的趋势表现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增强政府的透明度,公开范围日益扩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注意协调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间的关系。可以说,对信息公开请求权的认可和保障知情权这一抽象性的权利得以具体化,使知情权能得到有利的保障。
但是,政府出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目的,有时反倒会妨害到公民个人的利益、企业的利益、国家的利益等,即对知情权加以包障的利益对其他进行保障的利益之间会产生矛盾,需要加以平衡。一般而言,知情权往往会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保护发生矛盾。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客体是隐私事项。”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对隐私的控制权。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阻碍他人获取信息的权利,与积极能动的,获取某中信息的知情权相对立,二者及亦冲突。尤其是在当今社会,随着政府机关行政职能的日渐扩大,政府机关掌握着大量的与个人有关的资料,隐私权越发变的脆弱和亦于遭受侵犯。于是,如何解决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就成了一项重要的课题。决不可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追求公开最大化为由,无视并侵犯别人的隐私,否则,必然使其侵犯人权的工具。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公开的利益比之隐私的利益更值得维护,隐私权则必然让位于知情权。早在19世纪格斯即已谈及这个问题,他指出:“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在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所以,个人私事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时,个人隐私必须是在一定程度上的让位。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是公务员与其所任职务以及执行公务员的有关个人资料。个人一旦加入公务员的行列,便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公共事物的主持者与参与者,其品德、能力、健康、经历等方面不可避免的对执行公共事物产生影响,也即不在是与公共利益、他人无关的事情,当然也就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且,与执行公共事物有关的非公务员的资料有时也将不受保护。必如,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而言,为了保护周围的人(比如说配偶,共同居住的人等)的生命健康,就应向这些人告知其病情;而个人的前科,在原单位的工作情况等在特定的情况下,招聘单位也权知悉。不久前,有报纸报道说,有一家自称专门为企业提供员工黑材料的中国黑档,com网站开通,引来许多争议。至于网站是否有权从事该业务,以及其行为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本文在此不做任何评论,但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了解应聘者的经历使其行使自身知情权,维护自身利益的表现。当然,用人单位在依法获得应聘者的资料后,富有对其保密的义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护商业秘密,其意义在于:一方面维护市场经济的诚信实用原则,既督促人们人们遵守商业道德,以维护竞争秩序。原持有人通过投入金钱、精力获取商业秘密,目的在于获取并维持其在商业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而如果他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甚或借此原有人竞争,这将是典型的不劳而获,必将危害市场的正常开展,更会破坏经济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则在于保护智力成果,激励发明创造和提高经济效率。法律允许原始持有人独占商业秘密,这体现了对其劳动成果的承认与尊重,并将极大的鼓励人们在市场竞争中通过诚实经营,发明创造等获取竞争优势。否则,任由他人之商业秘密遭受侵害,必将严重的挫伤人们的创造性与积极性,进而妨碍市场的活力。所以,当公开会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时,知情权就要受到限制。
由于任何国家都需要维持与其自身安全有关的基本环境,而政府机关亦无不需要保留一定的不受干扰的自由决断的权利以追求安全与效率,所以若干一部分十分敏感的涉及国家安全与利益的事物也毫不保留的公开,必将与最终保护人民的利益相冲突。因此世界各国无不认可国家秘密之存在,亦无不对其加以严格的保护。国家秘密是指由特定机关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的,在一定的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并由国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涉及国家安全与利益的事项,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国防外交等国家政务事项信息。军事技术和其他尖端技术信息、重大政治经济决策信息等。国家秘密事关国家安全与利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对其采取保密措施、防止不当公开的利益往往高于公开的利益,所以,有时国家秘密会成为限制知情权的合理理由。

四、当前“知情权”在我国的现状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成管理国家事物、经济文化事物、社会事物,同时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而广大公民还拥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我国公民还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所以迄今为止,我国尚未明确对知情权做出规定,但从宪法的已有规定中足以认定该项权利在我国是有宪法基础的。特别是,我国还是《国际人权宣言》、《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的缔约国之一,知情权在我国理应得到称认和保护。加强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是必要的。这首先是因为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漠视公民“知情权”,妨碍公民知悉,有关知悉的现象。迄今已有数起个个别地区官员害怕曝光,而截断邮路,收缴报纸的时件诸见报端,如:四川某县委书记,因《农民日报》刊载揭露其超标用车盖房的文章而下令收回并氛烧当日的报纸,山东某县也了因《法治日报》刊登批评该县的报道而“失踪”的事件,而在江西则发生有关部门以“社会稳定”为由禁止宣传中央减负政策的《减轻农民负担的手册》,并追究相关人员的事件。同时,这也是世贸规则的要求。同时,WTO规则为防止成员国之间进行不公平贸易,造成歧视,扭曲国际贸易,要求各国成员实施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国成员之间有关贸易的现行协定必须予以公布,增强其透明性,这也是实现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保证。可以说,我国在“透明度”方面的现状情况是无法很好的适应世贸规则的要求的。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以来,包括现在进行中的“西部大开发”中,“透明度低”一直是制约我国招商引资的重要因素之一。再者,这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有效共享。保障知情权有助于减少避免信息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可以保证社会全体成员充分共享政府信息这一巨大的财富,满足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资源的需求。减少信息、阻塞与信息资源的浪费,使政府信息能够及时的转化为社会的物质财富。并且可以促进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理解、联系与交流,可以实现全社会成员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另外,这也是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保障知情权有助于打破政府部门对信息的垄断,大大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将政府工作置与广泛的监督之下,大大提高政府部门管理水平,进而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还有,保障知情权还能有效的遏止腐败。“所有权利易腐化,”而阳光恰好的腐败剂,让政府的活动尽量的暴露在阳光之下,则其腐败变质的可能性必将大大的降低。
但是,在我国,国家机关有其是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处于封闭的状态,政府机关往往是内部传达,先内后外,逐步公开,中间环节多、实效慢、范围窄。特别是在经济条件下,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形成机关政府机关封锁信息、妨碍信息传播的习惯做法。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一下称为《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对于保密事项规定范围过于宽泛,界定的不太具体;加之,法律还授权有关单位和部门在确认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应属何种密级时,可“先行或推卸责任,或者为了本部门、本人的利益而将许多本应向公众、至少应向厉害关系人公开资料列入“内部资料”或将其作为应加以保密的资料开了方便之门。以至于许多规范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规定被作为“内部资料”的形式秘而不宣,公民不知关心自己的切身利益的规则是什么,无所适从;或者产生纠纷以后,才知道相关部门据以做出相关处理的依据为何。而要查处这些规定往往费尽周折难如登天。这种现象不符合法制国家的原则,因为政府应以公布的法律进行统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知道自己的责任所在。另外,公民希望了解自己所处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等的现实状况如何,而商家也往往迫切需要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等等。但是,以提供公共产品为己任的政府机关却往往因为各种原因,阻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取得这些本应可以取得的资料。当前,在我国,绝大部分信息由政府垄断着,公众缺乏取得相关资料的有效途径,这些信息资源有时不免成为某些国家机关或者某些个人获取利益的工具,政府对于信息的垄断使得作为社会重要信息的资源无发发挥其应有价值,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经济活动成本的相对增高,同时还易滋生腐败,不利于政府与公众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为政者仍将公民视为单纯的被动接受者,公众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为政者仍将公民视为单纯的被动接受者,“公民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观念仍根深蒂固,漠视公民“知情权”的意识仍是挥之不去。
为了改变上述状况,我国党和政府已经并继续采取措施,促进政府信息的公开,保证公民的知情权。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要提高领导机关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在农村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推行以农村的财务活动为重点的“财务公开”同时,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相继开始进行“财务公开”的实践出现了“警务公开”,“海关公务公开”,“财务公开”等多种形式。同时,某些地方还宣布今后将取消政府机关的“红头文件”,所有政府规章将一律及时在政报上刊登。2000年7月25日,蔚健行在“全国乡镇财务公开经验交流电话会议”上也对财务公开在促进依法行政强化监督制约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给予了高度评价,同时指出了抓好乡镇财务公开解决好的几个问题。同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发出了《关于在全国乡镇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乡镇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工作方法、监督保障制度等。
就我国现有的关于政务公开的实践来看,其共同特点在于:应公开内容的范围还相对较窄;对于是否公开,如何公开规定的过于原则,相关国家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栽量权;而且公开往往顶多被规定为国家机关的义务,几乎没有关于公民有权请求国家机关的公开信息的规定,这常常会导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自身利益的考虑,仅公布对自己有利的资料,而公民没有选择权,往往难以取得自己迫切需要的资料;同时,对于国家机关的不公开行为或者缺乏必要的而且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或者仅指于国家的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既给予有关责任人一定的处分,并不能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这样一种财务公开的现象是无法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的,特别是如果用主要归制性文件(许可资料,规则等)是否可以分开获取,主要归制性决定是否公布,归制者就重要决定公开说明理由是处于自愿还是有此义务等标准来衡量的话,可以说,我国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公开化程度还有进一步提高,从宪法的角度明确认可公民享有知情权,并尽快制定我们自己的信息公开法已是不可避免的课题。

学生对于学校,并不是消费者,所以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情权.而是对于政务公开等系列政策及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们国家对知情权的保护比较广泛,除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包括在医患关系中,对病人知情全的保护,病人有权复制,查找与自己有关的资料等,以及在政府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也是对大众知情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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