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三章 机构设置规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原则和管理要求。

第八条,政府主导了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立,分为省、市(地)、县三级结构。上级机构需对下级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支持,同时协助开展技术服务。变动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机构需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确保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的稳定,禁止任何形式的租赁或买卖行为。

第九条,机构内部科室设置应根据其任务和职责划分,保健科室涵盖了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健康、健康教育和信息管理等,临床科室则包括妇科、产科、儿科等以及医技科室。允许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室细化,确保与公共卫生职责和基本医疗服务相匹配。

第十条,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机构的专用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此名,以确保名称的唯一性。

第十一和十二条强调,各级妇幼保健机构需要配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基础设施、设备和服务能力,并且在设立和执业过程中,需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和登记。涉及特定服务如婚前保健、产前诊断等,须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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