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当保护虚拟人物吗

文:唐莉莎
      在元宇宙的虚拟世界中,虚拟人作为参与元宇宙各场景及活动的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究竟何为虚拟人?在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总体组和中关村数智人工智能产业联盟数字人工作委员会发布的《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中给出了明确定义:“虚拟数字人拥有人的外观,具有特定的相貌、性别和性格等人物特征;拥有人的行为,具有用语言、面部表情和肢体动作表达的能力;拥有人的思想,具有识别外界环境、并能与人交流互动的能力。”
      不难发现,虚拟人已多方面渗透入人们的工作、生活中,根据虚拟人应用的不同场景,可将虚拟人分为身份型(如真人虚拟形象分身)、服务型(如虚拟主播、虚拟记者、虚拟客服)、表演型(如虚拟偶像、虚拟演员)三大类。
      虚拟人的行为、表达等通过技术手段可达到极为接近、模拟真人的程度,但与真人又始终存在独立自主性、人格性上的差异,导致在对虚拟人法律性质、法律关系等方面的认定存在难度。本文将以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人格权之一名誉权为例,对虚拟人是否享有该权利加以探讨。
我们可以设想一个场景,如果对网络上的虚拟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将侵害谁的权益?
      1 虚拟人幕后的民事主体权益
      虚拟人幕后实际操控的民事主体或为自然人,或为制作、运营公司,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如他人对虚拟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侮辱、诽谤,导致该等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贬损,则侵犯了其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民事主体指虚拟人幕后实际操控的民事主体,非虚拟人本身。
      在杨某某诉北京某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杨某某为北京某某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注册用户,因另一用户“某乙”在平台发帖辱骂杨某某使用的用户名“某甲”而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用户采用注册虚拟网名的方式,以虚拟人格依法参与网络空间活动,可以为现实中的网络用户本人带来精神层面的愉悦感,有时也可以为其创造实实在在的物质财富。因此,在网络空间对网络用户虚拟人格的侵害亦能转化为对网络用户本人在现实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侵害。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人格亦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该权益造成侵害的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某乙”网络用户发布的案涉网帖中,存在多处使用直接贬损杨某某网络虚拟身份“某甲”的言辞,目前虽无证据表明社会公众能将“某甲”与现实中的杨某某本人联系起来,但案涉网帖对“某甲”造成的损害可以折射至杨某某本人,故应认定该网帖构成侵权。
      对虚拟人的诽谤可参考上述案例中的虚拟网名,尤其是作为真人虚拟分身的虚拟人,其形象参照真人形象设计,使一般大众很容易将虚拟人与真人自然联想到一起,任何对虚拟人的不当名誉侵害也会投射到真人身上,使其产生心理压力、精神受损,造成对真人名誉权的侵犯。
      对于真人虚拟分身以外的其他类型虚拟人,在其名誉受损时,大众对虚拟人的质疑、不良评价可能随之转移到幕后制作、经营虚拟人的公司或自然人,虚拟人所能参加的各项活动自然也会受到不当影响,例如无法正常表演节目、提供服务,则将造成虚拟人幕后公司或自然人的名誉及经济利益受损,侵犯其名誉权及财产权。此时,需要加以区别的两个关系,即虚拟人的名誉与其幕后控制人(公司或自然人)的名誉权,一方面,现有法律并未给予虚拟人名誉权(下文将论及),但并未否认虚拟人的名誉利益,另一方面,虚拟人的名誉利益与幕后控制人的名誉权的链接,需要个案分析。
      2 虚拟人的权益
      虚拟人遭遇侮辱诽谤行为,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需从虚拟人是否享有名誉权角度判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名誉权的享有主体应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很明显,虚拟人不在所要求的主体范围内。作为一个新兴的人工智能作品,现行法律尚未能对虚拟人的权益给予明确规制。
      学术界对虚拟人是否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利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根据‘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虚拟分身的人格性权利是现实世界人们人格性权利在时间上空间上的延伸,在元宇宙这一虚拟空间的延伸;另外,虚拟分身享有的是不完整的自然人的人格性权利,不包括与生命体有关的人格性权益,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1],即认可虚拟人享有部分人格权,包含名誉权;
      有观点认为可以参考法人拟制人格的方式,通过立法为虚拟人赋予法律拟制人格,例如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于2017年通过的《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立法建议致欧盟委员会的报告草案》,提出“从长期着眼为机器人创立特定的法律地位,以致于至少明确最精密的自主机器人拥有‘电子人’地位,能够承担弥补其引发的损害的责任,并可能把‘电子人格’适用于那些机器人自主决定或其他独立于第三方交互的案件”。刘振宇博士也指出:“一旦法律将人工智能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主体,那么,人工智能就必然应当拥有法定权利; 与之相应,一旦法律赋予人工智能法定权利,那么,人工智能便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人格。”[2]
      有观点则认为虚拟人本质上只是人类创造的工具,由人类控制、并为人类提供服务,没有独立意识,将其视为自然人或法人从而享有民事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不应享有名誉权等任何人格权利。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不认为虚拟人具有名誉权,理由如下:
      (1)从“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角度看,民法体系中较为典型的人格权延伸保护样例,就是对死者的名誉保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死亡后丧失,但为了保证死者生前确已享有的人格利益继续受到尊重、保护,法律才规定将对其名誉等的保护延伸至死后,并由近亲属行使维权权利。而虚拟人与之不同,虚拟人从始至终未在立法上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将现实中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延伸到虚拟人身上,不符合民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精神。
      (2)如果通过法律拟制人格授予虚拟人名誉等人格权,则需要虚拟人具备类似法人主体的几个特征: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志、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毫无疑问,虚拟人无法凭自己的意识独立行事,仅能按照背后控制人的设计完成任务,财产也归属于背后控制人,任何可能产生的责任也都由背后控制人承担。因此,与法人有本质上区别,对虚拟人进行立法拟制人格显得没有必要。
      (3)在实际应用上,虚拟人作为人类创造的工具或产品,虽外表、行为(如自主互动)高度模仿人类,但仍属于民法上的物,由人类操控、使用。如果对虚拟人这一类物赋予名誉权,那其他类型的物(如机器人、其他人工智能产品)的人格权利是否也要随之放开?如果真放开,恐怕就会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
      综上,在现有民法体系下,虚拟人不享有名誉权,当发生虚拟人名誉受损时,由其背后的民事主体开展维权,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
      然而,我们需要注意到,未来伴随元宇宙及虚拟人的深度发展和应用,虚拟人的行为必将更具拟人化,自主独立性也将增强,虚拟人将独立参与元宇宙经济交易活动,并形成或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对于虚拟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律人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需求将更为迫切,因此,不排除未来可能通过立法为虚拟人拟制法律人格等方式,赋予虚拟人名誉权,对虚拟人及其背后的民事主体在面临虚拟人遭受名誉侵权时分别享有的请求权作出规制。
      参考资料:
      [1]黄斌:《元宇宙法律篇(一)——开启元宇宙的虚拟人法律问题探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2]刘振宇:《人工智能权利话语批判》,《自然辩证法研究》,2018年8月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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