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阶级性的表现有哪些? 行政的阶级性表现在那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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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有没有阶级性,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新中国的法律有没有阶级性,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的法律有没有阶级性;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公开地揭示法律的阶级性是否有利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发展,这些问题都是需要认真地、科学地回答的。本文所研究的几个问题,就试图回答上述的提问。因为涉足法律知识领域时间不长,又才疏学浅,自觉回答这些大课题很吃力。但感兴趣又不能放弃,只好明知难为而为之了。
一、法律阶级性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法从本质上而言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我至今认为这一传统的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还没有过时。

我所说的法律阶级性的普遍性,是指有阶级的社会产生以来,不论是在哪个国度,其法律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和反映;法律的阶级性存在于有阶级社会的整个发展过程中。

实事求是地审视当代的世界,不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也不论是资产阶级作为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还是无产阶级作为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以及追溯历史上的作为统治阶级的奴隶主阶级和封建皇权统治者阶级所制定的法律,无不是统治阶级意志与利益的反映与体现,可以说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阶级和国家尚且存在的社会中,没有超阶级的法律。因此说,法的阶级属性,具有其普遍性的特性。

法和国家一样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的社会分裂,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也就是说,在没有阶级和国家的社会中,只要社会矛盾可以调和,就不会产生法律这一“强制调和的工具”。只要人类社会产生了阶级,当代和未来的社会还存在阶级,作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的法律就不会消亡,就仍然是在生产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认为社会主义社会因为“消灭了阶级”,因而其法律就不具有阶级性,从而否认法律阶级性的普遍性的观点是难于站住脚的,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否具有阶级性这个问题,由于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迫于时代所限未有论述,因而向来颇有争议。列宁在领导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时曾说:“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这表明列宁把他所争取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仍看作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毛泽东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极为鲜明地指出:“‘你们独裁。’可爱的先生们,你们讲对了,我们正是这样。中国人民在几十年中积累起来的一切经验,都叫我们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或曰人民民主独裁,总之是一样,就是剥夺反动派的发言权,只让人民有发言权。人民是什么? 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们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这几乎是新中国法律阶级性的一个宣言,再清楚不过地宣示了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是有鲜明地阶级属性的。

  有人认为,在我国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已被消灭,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而人民的意志不能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因而也就不能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仍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进而否定法律阶级性属性的普遍性,这其实是法律阶级属性的形而上学论。

在现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已经消灭的是旧的剥削阶级,与旧的剥削阶级的阶级斗争已不复存在,也不可能成为主要矛盾。但是,现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当然包括中国)由于生产力发展的不平衡,国内还存在着除公有制外的多种所有制形式,还存在着除按劳分配外的多种分配形式;国际上还存在着资本帝国主义的世界体系,它们不甘心社会主义的发展壮大,这些都决定了在现存的社会主义国家还存在着产生新的剥削阶级的阶级基础,存在着资产阶级复辟的条件与可能。

而只要这些条件和可能存在,我们就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就必须坚持无产阶级的统治地位,而我们的法律也必然仍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只不过掌握法律这一工具的统治阶级已不是剥削阶级,而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劳动人民。而被统治阶级则是与社会主义发展趋势相悖的非劳动阶级和各种危害社会主义事业的犯罪分子。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必须把这些在一定条件下还存在的阶级矛盾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以保证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保证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那种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已不具有阶级性的观点不仅不正确,而且会使人们对新产生的剥削阶级和资产主义复辟丧失警惕性,实践证明,这不仅十分荒唐,而且是十分危险的。

我们说法的阶级性具有其普遍性,不单是指自有阶级存在并组成国家以来的所有社会形态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及其规范化,而且还包括在尚未消灭阶级的将来的所有中、高级社会形态。只要阶级还未消亡,国家依然存在,任何发展中国家和任何发达国家发展中的社会形态的法律,都无法消除阶级属性的烙印于痕迹,这是必然的,毫无疑义的。

但是,法律阶级性的普遍性是寓于在法律阶级性的特殊性之中的。也就是说各个社会形态和各个国家因为统治阶级的社会性质不同,因此其法律的阶级属性也是不同的。具体地说,一个国家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等等,在这几个社会形态中,统治阶级作为剥削者阶级也是有区别的,因此体现他们意志的法律一定也是不同的。但不管在形式上怎样不同,有一点是没有改变的,那就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与体现永远也不会变化。

法的阶级属性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其统治阶级本身的发展进步与堕落反动的演变过程中。比如,处在革命、上升期间的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有可能就比较民主、开明一些;而处于反动、没落阶段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法律,就有可能十分专制、暴虐,这在古今中外都十分常见,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了。

法或法律的阶级性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这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的、辩证唯物主义的法学观。

二、对否定法律阶级属性的新思潮的理性分析

随着前苏联和东欧剧的剧变,世界社会主义事业步入低潮,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传统的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学、法律阶级性的基本观点被西方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在中国的广泛传播所冲淡。作为法的本质属性的阶级性逐渐被某些法学家有意无意的否定了。他们的论据各异,但总的来说有三点:一是马克思生活的时代属于资本主义初期发展阶段,而资本主义经过近两百年的发展,与马克思生存时期的资本主义已有很大不同,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早已摆脱了初级阶段的阶级局限性,而具有了全民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二是中国已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早已被消灭,在一个不存在阶级对立的社会谈法的阶级性是荒谬的。三是目前中国正处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在这个时期过多地强调法的阶级性,强调阶级斗争,不利于中国融入全球化经济浪潮,不利于法律为经济建设服务。

关于一,虽然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十分先进,但是还没有先进到消灭阶级的阶段与程度。只要这些国家还没有先进到消灭阶级的阶段与程度,他们就无法摆脱社会规律的樊篱。这些国家不是还是称为国家吗,不是还有军队吗,不是还有警察、法庭吗,不是还有法律吗,一句话,不是还有国家机器吗?花那么多钱保存这些上层建筑干什么,还不是保护与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吗?!

这些国家的法律摆脱了阶级局限了吗?为什么还有种族歧视,为什么还推行对外侵略?什么‘全民性’和‘社会性’只不过是起法律的阶级性的遮羞布而已。这还得请他们的精英们来解释也许更清楚。

尽管不是法学家,但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托马斯·戴伊却通过对美国权势集团进行长期的追踪研究及大量的个案分析,揭开了隐藏在法治背后的美国最有权势的大资本家进行阶级统治的秘密。他在他那本举世闻名的代表作《谁掌管美国》中论述:“在美国,有这样一个权势集团,他们仅占美国人口的百万分之二,却拥有全国半数的工业资产,五分之四的银行资产,一半以上的交通运输业与公共事业和三分之二的保险业资产。由于这个集团的存在,美国国家的政治权力形成了双层结构,即掌握最高权力的权势集团和政府、国会、联邦法院等‘直接决策者’,而直接决策者的行动仅仅是制定国家政策这个远为复杂的程序的最后阶段。”

为了进一步分析现代资本主义政治权力的运行机制,托马斯·戴伊提出了“寡头论模式”。这一模式揭示了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作为大资产阶级核心的权势集团,怎样以他们掌握的巨额财富为载体,将他们的意志和要求传达给直接决策者政府、议会和法院,而掌握表层政治权力的直接决策者又是怎样将逐步集中起来的权势集团的利益要求,有序而周全的变成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托马斯·戴伊的“寡头论模式”的立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最初用于国家政策的调查、研究、规划及制定的经费来自于大企业和私人财富。在这一理论的基础上,戴伊指出:首先,来自私人财富的资金会以捐款、赠款和合同等形式分配给各个著名的基金会、著名大学。而同时企业的董事、高级经理和大股东也都担任基金会和著名大学的理事会成员,以便监督、指导资金的使用。基金会是联系财源与政策规划、咨询组织的主要纽带。基金会决定广泛的政策目标——国内的重大方针、经济政策、社会政策、发展计划、制度改革,对外的战略及外交方针、政策等等。基金会在确定政策目标后,选择适当的政策规划、政策咨询组织给予资助和政策研究课题,进行“播种”,使其将政策目标经过科学的研究、论证,形成具体的政策方案。政策规划咨询组织,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是一个十分特殊而又非常重要的政治角色,它集中了全国知识界的精英,由各方面的一流专家、学者负责将来自权势集团的利益要求、政策意向,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具体化为可操作的政策方案,使这些政策能够真正反映权势集团的根本利益。在政策方案完成之后,这些政策咨询、规划组织再通过新闻界和政府的各种委员会,把这些方案传递给直接决策者。政策制定的最后阶段,是政府、议会等对于来自政策规划、咨询政策的有关政策方案进行筛选、修正,最终确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政策。

托马斯·戴伊的研究,也许是对鼓噪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所谓“全民化”、“社会化”的最好的回答。看似公正合理的资产阶级法律仍没能摆脱其是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本质属性。现代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仍然是处于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整体意志的体现。

关于二和三,最好的证明就是实践了,因为只有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人怀疑,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消灭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产生的地主阶级、官僚资产阶级及不法民族资产阶级等剥削阶级。但前面已经论述过,新中国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实行,并没有消灭产生新阶级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在前三十年的计划经济时代,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新阶级大都不具有剥削阶级的条件与内涵。但是,独党执政的干部却可以通过权钱交易,贪污腐败,行贿受贿等手段完成转变为“新资产阶级”的原始经济积累,逐步发展成为“权贵资产阶级”,这就是毛泽东主席所警示的“资产阶级就在共产党内”,也是邓小平同志讲的“出问题还是在共产党内”的政治经济依据。两位领袖的警示最起码地可以证实,在社会主义制度中,也是会产生新的资产阶级的。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三十多年间,我们党和国家已经承认了新阶层的产生、膨胀的现状。比如弱势群体,即新的无产阶级;中产阶级,即小资产阶级;国家级、世界级富豪,即资产阶级、大资产阶级;还有富豪官僚,即权贵资产阶级,等等。既然存在着阶级,那么,就得谈法的阶级性,就会存在法律的阶级性,不谈,或者不允许谈那才是荒谬的,有害的。

对于我国出现的新的资产阶级,可能大家不会持否定态度。尽管我们的媒体一般回避这个问题,以先富阶层、先富群体代之。但每个人都不敢忽视它的存在。国家权威部门公布的数据上,也证实了这个阶层的存在:20%的富人占有了居民存款的80%,1%的富人占有了社会财富的80%……。我国大陆的顶级富豪,已经跨入世界富豪的行列,仅仅有二十年历史的中国市场经济肯定产生不了这样的富豪,能产生这样富豪速度的只有俄罗斯和中国。我们再来看看《南方周末》的调查:接受调查的33名富豪“多达75%的内地富豪在体制内服务过,有的还担任过一定的领导职务,其中中员16名,占总调研对象的48.5%”。这75%曾在“体制内”的富豪和国家权力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中国富豪产生的过程中,有几人是通过“勤劳致富”形成的?有学者调查后说:中国的富豪几乎都是问题富豪。一言道破:中国的富豪不过是权力富豪,中国的先富阶层不过是官僚资产阶级,或者叫权贵阶级。

权贵资产阶级和旧中国的官僚资产阶级本质上是一脉相承的,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对抗国家,打击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信心。权贵资产阶级不仅是全社会的掠夺者,还常常对抗国家政策,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

这个问题上,表现得极为突出的是房地产商和中央政府的博弈。国五条、国六条再到国十六条,对房地产商不起丝毫作用,各地房价每月按两位数的速度疯涨。这个过程中,不得不说中央的政策是失败的,应为党中央和中央政府低估了对手的力量:房地产商不再是一个个单个的商人,而是有巨大控制力的权贵资产阶级。几乎所有的官僚资本都涉及房地产行业,它们已经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集团,拥有了一股强大的势力,有了可以和中央叫板的资本。

权贵资本的掠夺造成了广大人民的贫穷和被剥夺感,他们为富不仁导致社会上出现广泛的“仇富”情结,致使社会出现严重的阶级对立,从根本上撼动了我国稳定压倒一切的大局。权贵资本家的仗势欺人、以钱压法屡见不鲜,欺凌弱小激化产生的社会矛盾比比皆是,湖南的狗主人打农工事件、贵阳红旗车撞人引发市中心上千群众堵路围观事件,无不是典型,至于无时不在的群体上方,更是这种矛盾的集中体现。

权贵资产阶级不受限制的扩张,必然带来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控制力的大幅度提高。从一开始,权贵阶级就是政治权力的孪生兄弟,在两种经济制度下,绝大多数权贵资本家一开始就扮演两种角色,在计划经济下是官员,在市场经济下就是权贵,在市场经济越来越充分时,他们的权贵本质嘴脸体现就越充分。在权力人格化、对国有资产充分占有之后,这个阶段以权贵对社会财产的支配权,“隐性占有权合法转化为所有权,权力资本化为基本特征”,公有制经济转化为寡头经济,社会主义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权贵资产阶级顺理成章的成为国家的主人。

通过以上分析,权贵资产阶级在我国的存在和繁衍已是不争的事实。腐败是权贵资产阶级产生的前提,没有腐败就没有权贵,他们从一开始,就是我党的死敌、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死敌、是全中国人民的死敌,而且是我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致命伤,腐败犹如癌症,权贵阶级犹如爱滋,腐败不除、权贵不铲,我党和社会主义就只能走向衰落。

三、法律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关系

法律的阶级性是说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而国家政权由执政阶级掌握,因此法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意志。从来的执政阶级,都注意使本阶级的某些意志通过国家政权上升为法,用以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对自己有利的经济、政治和其他各项制度。在阶级对抗的社会,执政阶级是统治阶级,法所体现的意志首先和主要是统治阶级意志。

而所谓法律的社会性则主要是由维系社会公共生活秩序以及保障人民人身安全方面的规范和法律化的各种技术性规范这两类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这两类法律规范并不以阶级分野和矛盾的存在为前提,而是管理社会生产、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系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所必须得,其存在是与整个人类社会的存在共始终,他们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和意志。

在充分分析了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本质内涵的基础上,对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辩证关系进行科学阐述,从中揭示二者统一于法的本质属性这一主旨,并在论证的过程中认识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的最终归属,即法的社会性是法的阶级性的必然归宿,应该说是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1、从法律的阶级性的本质属性来说,法律的阶级性是法律的社会性的决定因素,也就是说法律的社会性是由法律的阶级性所决定的。道理很简单,既然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与体现,那么,不能反映和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或者违反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即使再有利于“全社会成员”,那也就不会产生。这一“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在立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2、法律所反映和体现的“意志阶级”,即统治阶级,在社会的“关系总和”中,虽然是一个“特殊的成员”,即“统治阶级成员”但总归也属于构成“社会性”的一个成员。一旦反映和体现这一特殊成员意志的法律制定发布之后,这一特殊成员也就与其他成员一样,受“反映和体现其意志”的法律的约束,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种现象就是被有的蹩脚的法律精英们称之为的法律的“全民性”和“社会性”。

3、不仅法律(立法)的本质属性反映和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适应法律(执法)也毫不例外地反映和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从理论上来说,这体现了法律在立法与执法权过程中阶级性的普遍性的规律。而在实践中的反映与体现更是十分鲜明。最近媒体关于“以钱换刑”的讨论,以及这一现象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事实存在,就是无法否认的铁证。因此,即使将法律的社会性与立法、执法的公平、公正联系一万次,只要这个社会成员的阶级地位存在着差异和不平等,也就是说还存在着阶级、阶层,那么立法与执法的不公平就永远无法消除。资本主义社会如此,社会主义社会也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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