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传唤为什么一定要带监护人

  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只有对未成年人和聋哑人讯问程序的规定。智力稍低于正常人如果未经鉴定不能认定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践中,也没有对这种人讯问需要监护人在场的要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年5月14日发布施行 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修正 同日发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第一百八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一条 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八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一百八十三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书写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墨水。  第一百八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一百八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一百八十六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应当防止泄露侦查工作秘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  (高检发释字〔1999〕1号 1999年1月18日发布施行)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四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明笔录。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聘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聘请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聘请对象和代为聘请的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聘请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但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暂时停止参与诉讼活动,并且通知犯罪嫌疑人。  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继续聘请律师,适用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侦查期间,律师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在侦查期间,受委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记明笔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律师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节所称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七条 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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