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懂法律的朋友或者知道处理的帮帮忙 回答一下 希望懂法律的人士或者知道如何解决这种问题的朋友能帮帮忙。

\u8bf7\u61c2\u6cd5\u5f8b\u7684\u670b\u53cb\u5e2e\u5fd9\u89e3\u7b54\u4e00\u4e0b\u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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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7b2c\u4e8c\u3001\u662f\u4ed6\u4eec\u627e\u4f60\uff0c\u8fd8\u662f\u4f60\u627e\u4ed6\u4eec\uff0c\u6709\u8bc1\u636e\u8bc1\u660e\u7684\uff0c\u5c31\u7b97\u4ed6\u79fb\u52a8\u516c\u53f8\u6709\u4eba\uff0c\u603b\u4e0d\u80fd\u5220\u9664\u4f60\u7684\u901a\u8bdd\u8bb0\u5f55\u5427\uff01
\u7b2c\u4e09\u3001\u8981\u6c42\u516c\u5b89\u673a\u5173\u9a8c\u4f24\u3002\u4e8b\u5b9e\u4e0d\u4f1a\u8bf4\u8c0e\u7684\uff01\u518d\u8bf4\u4e86\uff0c\u516c\u5b89\u5c40\u4e0d\u4f1a\u5783\u573e\u5230\u8fd9\u79cd\u7a0b\u5ea6\u5427\uff0c\u5149\u542c\u7247\u9762\u4e4b\u8bcd\uff01
\u7b2c\u56db\u3001\u8d77\u8bc9\u4ed6\uff0c\u5982\u679c\u4ed6\u5148\u52a8\u624b\uff0c\u4f60\u53ef\u4ee5\u7b97\u662f\u6b63\u5f53\u9632\u536b\u3002

建议首先抓紧作医学鉴定、拿到鉴定书后这就是最关键的证据了,不管对方在哪里、只要是构成了刑事犯罪(轻伤在一些恶劣情节下都可以入刑的),你都可以要求追求对方的刑事责任。要是你不想让对方进监狱有前科(告诉对方,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再退出就很麻烦了。还有就是一旦一个人有了前科,在中国的档案制度下,这孩子一辈子基本就毁了一半),就尽量私下解决,一旦进了公安、再退出来估计又得让公安方面为难你们。最关键的,拿到对己方有利的医学鉴定,然后抓紧和对方谈判。最后,附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还有一个轻伤鉴定标准,你自己去查。祝好运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通知   司发[1990]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试行以来,在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中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同时,各地司法机关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将司法部根据各地司法机关的意见修改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正式施行。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1990年3月29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编辑本段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   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编辑本段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   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舍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编辑本段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编辑本段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编辑本段第六章 其他功能丧失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编辑本段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编辑本段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编辑本段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推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编辑本段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编辑本段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编辑本段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编辑本段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编辑本段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3月29日
编辑本段《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国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r)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 力 障 碍   级别   低 视 力 及 盲 目 分 极 标 准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最 好 视 力 低 于   最 低 视 力 等 于 或 优 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 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 光 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尽快委托律师介入!
判刑没那么快的,需要先立案调查,再做伤情鉴定,根据伤情来选择量刑大小,再经过法院判决才能坐牢。如果眼睛保不住,肯定是重伤了。你起诉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如果判刑并赔偿,对方不执行的话,你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赔偿。这么大的事,不要放弃起诉。

羁押24小时后,会被治安拘留,这是为派出所调查留出时间的。
另外一个就是对方采取取保候审,不过这一点,要根据你弟弟的伤情鉴定而做,如果对方是正常人且你弟弟的伤情很重,一般不会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只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取保候审后不至于危害社会的情况下,把路人打成重伤,可以申请取保候审,但应该很难获得批准,当然,也要根据具体嫌疑人具体情况确定。
如果经过鉴定构成轻伤或以上,那么你涉嫌刑事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轻伤,那么你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进行民事赔偿即可.
2,无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都需要进行民事赔偿,赔偿对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如果构成伤残,还需要赔偿对方赔偿伤残赔偿金。
3,费用金额可以参考以下标准:
(1),医药费。
医药费是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正规医疗发票确定数额。包括对方为了治疗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整形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2),营养费。
营养费是按照医生开具的营养需求诊断证明和相关费用支出证明确定数额。是指为辅助治疗疾病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
(3),误工费、护理费。
误工费、护理费是根据对方或护理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交通食宿费。
交通费根据对方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
住宿费根据对方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支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支出和费用或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计算;
(5),伤残赔偿金。
伤残赔偿金是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对方户籍地或实际居住地生活支出或收入标准为基础计算。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7),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是根据对方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限的,包括物品的维修费、贬损费等,以受损物品的实际价值为限。应当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合同、收据等来证明受损物品的价值,如果无法确定价值的,可以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

具体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轻重还要看案件详情、证据情况及法官判决等。建议尽快委托律师介入,以作最好处理。

1、对方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如果对方已满16周岁,则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你弟的伤应该构成轻伤或重伤。如果是轻伤,则对方的刑期为三年以下,如果是重伤,则对方的刑期为三到十年。
2、关于送拘留所的问题:送拘留所的,属于行政拘留,不是按犯罪处理,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天。如果在24小时内放人,则可能不予行政拘留。就本案而言,送拘留所的可能不大,要送就应该是送看守所,这是按犯罪处理的,一旦被送看守所,就意味着要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了。不过,不管怎么样,7天缓冲期的说法都是不正确的。
3、如果送看守所,对方的一生也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如果你弟的伤属于轻伤,是否谅解对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来说你方还有说话的权力,如果你弟的伤属于重伤,那就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了,你方也无权决定不追究。

补充:4、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
5、关于赔偿,从法律上说,除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伙食补助等费用之外,主要的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要根据伤残等级,这要等到你弟的病情稳定之后才能做,至于精神损害赔偿,这也与伤残等级有关,也与当地的相关赔偿标准有关,所以关于赔偿额,现在从法律上还不是能说准确的。 建议尽量与对方协商多一些赔偿,也可以咨询当地律师,请当地律师给大概计算一下合法的赔偿额。

你好!
首先,你没有说清楚嫌疑人的年龄情况。根据你所述案情,如果嫌疑人未满14周岁,公安机关是不能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拘留的,只能放人。
如果其已满14周岁,而你弟弟确属左眼失明,那么应当认定为重伤,则嫌疑人需要以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对于重伤的量刑起点即为三年以上,这种情况下,该案应当属于公诉案件,法律上是不允许你们当事人之间私下和解的。也就是说,你无权同意放人,公安机关也不会因为你们和解而放人,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七天内需要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
你说的24小时放人和七天内放人都是没有依据的,24小时只是公安机关在拘留前的传唤讯问期限,如果24小时内已经讯问清楚案情,查明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公安应当立即对其拘留;而七天是属于公安拘留后的侦查和提请逮捕期限,即如果符合逮捕条件,公安机关应当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就没有羁押期限限制了,除非申请取保候审。
根据你所说情况,由于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而且属于重伤害案件,这个嫌疑人基本没有免除刑事责任的可能了。所以,我建议你现在不要和嫌疑人家属谈任何条件,就紧紧盯着公安机关,催着他们尽快走程序,待嫌疑人被逮捕甚至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再和嫌疑人家属谈。到时候,嫌疑人家属是肯定会找你们签谅解书的,谅解书的作用就是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法院从轻处罚的依据,到时候你们再向对方提条件也不晚。

眼睛失明是重伤,对方涉嫌故意伤害(重伤)犯罪,不知道对方的年龄,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方是否拘留被害人是没有权力去做决定的,对方积极进行赔偿只是可能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决定权在侦查机关。
另外,你说的在派出所拘留不到24小时,应该是询问和传唤的时间,不是拘留,询问和传唤的时间一般都不应该超过12小时,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刑事拘留的地点应该在看守所,不允许所外办理拘留,公安机关拘留的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逮捕前)一般为3日,可以延长1至4日,最长不得超过37日。
如果对方年龄达到14周岁,必须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起诉、审判是免不了的,对方被判坐牢是咎由自取,即使对方不积极进行赔付,也可以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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