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政发[2002]91号文件具体内容? 劳社部发[2002]9号文件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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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意见

(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11月20日黄政办发[2002]91号印发,2003年12月24日黄政函[2003]5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区区域范围内的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局是本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机关,负责编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村民住宅用地的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和上报审批,监督、检查宅基地使用情况查处违法用地案件等。
区国土资源局设置的国土资源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办理住宅用地申请的调查、预审核、报送、放样定桩、竣工验收、违法用地调查取证等工作。
区计划、规划、建设、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经联社,下同)调整落实村民建房用地,调处宅基地纠纷;
(二)严格审核本辖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申请 ;
(三)协助国土资源部门清理、督促拆除村民应拆未拆的旧住宅,并配合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制定本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做好以下各项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调整落实村民住宅用地;认真指导和帮助村民如实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收集、提供必备报件;如实说明村民建房详细情况;完成申请住宅用地户的建房资格初审任务;检查监督宅基地批准后的使用;督促村民如期拆除报拆的旧住宅;组织实施老宅基地的复垦。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规划,尽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统建、联建公寓式的村民住宅。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立式住宅。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由区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报区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因地制宜,充分考虑村民委员会的合理要求和村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要注重道路建设,改善村民居住和生活环境,增加绿地,美化村容村貌;应当合理布局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并综合考虑交通、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八条 建设、规划部门应根据农村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并考虑当地农村村民的居住习惯和对住房的要求,参照《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的标准,组织设计与各类户型限额面积相适应的多种农村村民房屋式样,供村民委员会选择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三章 限额控制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立地式住宅,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的大户安排三间,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山、荒坡的,每户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在规划住宅小区内参加建造公寓式住宅的,户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可放宽到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集体联建公寓式住宅,其住宅楼层不得低于五层,容积率不得少于1。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已有立地式住宅或公寓式住宅,再申请公寓式住宅或立地式住宅的,实行户宅基地限额面积和人均建筑面积按比例、分限额控制。
(一)再申请公寓式住宅的条件:户宅基地剩余限额面积在20m2以上(含20 m2),并且可安排建筑面积达到规划套型面积。
可申请安排公寓式新住宅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建筑面积=人均建筑面积×户人口数×(1-现有房屋宅基地面积/户宅基地限额面积)
(二)再申请立地式住宅条件:可批新宅基地面积达到每间宅基地规划面积。
可申请新宅基地面积的计算公式为:
宅基地面积=户宅基地限额面积×[1-现有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人均建筑限额面积×户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建造住宅(包括公寓式住宅和立地式住宅,下同)的家庭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情形的,参照办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且尚未满18周岁的人口,不计人口数;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可计入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
(三)因土地被征用而农转居的人口,按土地征用时的约定,凭土地征用有效证明,在该村村民建房留地中安排;
(四)符合黄政发(1999)127号文件规定集聚人口就
地(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转居人员,凭户籍部门出具的集聚人口就地农转居有效证明,可计入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就地农转居后户口迁往他处的除外;
(五)成年女子出嫁的,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计入其配偶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其配偶是城镇居民户口,本人因政策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可计入原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若男到女家落户的,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计入女方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男方原使用的宅基地应当交还原村民委员会;
(六)其他政策法规规定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按规定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第十五条 户口已迁回本区落户的区外离退休人员、退伍军人和其他人员在原籍村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房的,原则上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有一方申请建房的,凭离婚证书,其申请住宅用地面积与离婚前住宅用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限额标准执行;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住宅用地。
再婚前,一方户口迁回原户籍定居的,可计入原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
原婚生子女应当计入法律文书上指定的抚养方人口数申请住宅用地。
第十七条 具备分户申请住宅用地的条件:
(一)家庭中全部子女均已成家并独自登记户口。分户时,必须落实好老人的住宿,申请宅基地时只准将老人计入一个农业户口子、女(女儿户)家庭计算建房人口数,不得单独立户申请(子女全部转居、外嫁或入赘的除外);
(二)家庭中有二个以上儿子,未违反计生条例规定生育或虽已违反但已满18周岁,其中已到法定婚龄的儿子,可以分户申请住宅用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
(二)保留的旧住宅宅基地面积与申请宅基地规划面积之和超过户限额标准面积的;
(三)非拆迁区或旧村改造区范围内的旧住宅申请拆除而实际上不可能拆除的;
(四)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后,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若因特殊情况的,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可将原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计入本户用地限额内,符合条件和宅基地规划面积的,准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五)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六)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七)在非规划区内申请新建、扩建、重建住宅的用地;
(八)在非户口所在地的村(社、居)申请宅基地;
(九)不符合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第1款、第二项第1款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下列旧住宅(按建筑物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计入住宅用地申请户限额用地面积:
(一)合法继承、赠与所得房屋占地;
(二)自建的房屋占地;
(三)合户报批的家庭成员依法分享的房屋占地;
(四)除出让所得以外的拆迁安置房(可按原拆迁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计算)、房改房、以及向他人购入并已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占地;
(五)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后,已被国家征购的房屋(按征购时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计算);
(六)当房地产权证户主一致时,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以房产证确权面积为计算依据。当房地产权证户主不一致时,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计算在土地证户主一方;
(七)符合分户条件而分户申请住宅用地的,其祖传房屋必须析产,析产的宅基地面积不得突破户限额标准面积,并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得分户申请。严格控制借分户析产为由,将宅基地使用权转给入赘或出嫁外村的子女。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村民住宅用地实行统一调整,个人必须服从集体统一调配。对有争议的土地可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土地需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使用行政划拨国有土地建造的农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按标定地价的10%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时,原住宅按照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规定属拆除改造范围的,应一次申请拆旧建新,安排一处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的同时应当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农村村民应在申请时先拆除原住宅。住房特困户确因居住困难,本人申请,经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可以延缓拆除,并在新房建成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将原宅基地交还村民委员会,拒不拆除旧住宅、退还宅基地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时,农村村民住宅需拆迁的,拆除的建筑物按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后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每户限额标准安排新宅基地。
拆除村庄内城镇居民户的住房,原则上予以征购或者按政策补偿后安排公寓式住宅。
第二十四条 符合建房条件而无力建造新房的农村村民,可经区国土资源局同意,使用本村内符合建设规划的调剂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地面积控制在受调剂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区国土资源局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住宅建设竣工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所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及时组织丈量验收,对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要求实施建房并已拆除应拆老屋的,准于土地登记。
第五章 中心村、镇建设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农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下,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家庭全部成员户口迁至建房所在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由调换双方的村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原籍村的旧住宅应全部拆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可以在本村内予以调剂使用。
第三十条 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在城镇规划住宅区联建住房,建房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用地面积最高限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准。农民进城镇建房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
第六章 报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确认情况属实,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所。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所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报件材料完整真实性及旧住宅处理情况等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取证、审核报送。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负责对所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
第三十五条 区国土资源局接到报送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住宅用地申请户进行预审公告,公告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告结果无异议的住宅用地申请户,应及时拆除报拆的旧住宅,区国土资源局对符合住宅用地条件且已拆除报拆旧住宅的住宅用地申请户上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所在村(社、居)对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后,必须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领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国土资源局及所属国土资源所对宅基地使用情况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提供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和资料,并可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个人积极主动配合完成调查笔录;
(三)进入被检查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 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村级主管村民建房的人员有包庇、隐瞒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将追究其相应责任并给于处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围建筑围墙,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超过批准面积建造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工,自行拆除。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以及个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报批涉及的税费收缴项目及其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文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意见由区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区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所有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宅 土地 管理 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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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对象: 公民 类别:
综合其他
内容: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62条;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5、36、37、38条;

3、《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全文;

4、《黄岩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意见》全文。

申请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交的资料目录

1、建设用地呈报表;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当年户籍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独生子女证、原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分书原件或复印件;

4、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办理程序

1、受理;

2、踏勘审核;

3、上报审批。

办结时限

25个工作日内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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