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给小孩买弹弓校外把人伤了,和学校有关系吗你? 孩子在学校摔伤了,学校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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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扩展资料: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

孩子在校期间被校外人员伤害,学校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以一则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从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角度对案例中的过错问题提出浅见。


一、基本概况:

1、过错的概念:主观说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

客观说认为,过错是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

2、过错的认定标准:有主观认定标准。采用这种认定标准,先要考察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恶意的或是善意的;有认识能力或是无认识能力;认识能力高或是认识能力低;是故意的或是过失的。有个难点:在有些侵权事件中,发生时间是很短的。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其本人也是不太清楚的。法院凭借有限的证据,如何来判断呢?如果故意的心理状态,通过外在的因素能比较容易地看出来,法院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应负主要责任,这还算合理。如果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当时如果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状态。对应当预见的危险而没有预见,对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而没有采取,此时出现损害后果。法院如果因为行为人有过失的心理而让行为人负担较轻的责任或免除责任。那么就会有可能纵容损害行为的发生,就会出现对受害人不利的局面。还有客观认定标准。采用这种标准。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一般情况下,每个人有保护自己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要自负其责。如果没有善加保护自己而疏忽为之,后果由自己承担。但是在有些特定的、具体的情况下,个人或其他民事主体也要对其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保障、管理、教育的义务。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经营者对顾客的合理注意义务、学校、幼稚园、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的合理注意义务、交通工具驾驶员对乘客和行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等等。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个人或其他民事主体也要对其他人的行为负责,具体有三种情况:行为人没有完全独立性;本人有条件和能力控制的人;特定关系由法律规定的。什么是合理注意呢?按通常理解,一个理性人应有的正确认识的能力。这个背后隐含的具体标准要依具体的环境、当时的经济、文化、政治、法律、习俗等因素来考量。例如:对于汽车的驾驶问题。行为人如果要驾驶它,必须经过学习基本驾驶技能,经过考试,得到驾驶证。确认具备基本能力时,才能够驾驶汽车。如果一个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证,就上路行驶。它是具有过错的。还有一种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结合的办法。

3、规定过错的意义:通过让某人或某民事主体承担损失的做法,让它或它们能够避免危害事件的发生,以达到让整个社会都是正效应的结果。

4、过错与人的自由: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处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人们要平等地共同地生活在一起。就要“互相尊重和互相协作”,只有这样才会出现和谐美好的局面。人的行为要遵守基本原则:既要利己,同时也要利他。以便实现双盈。马克思说过:“自由就是一个人不伤害他人的权利”,说明一个人的自由是受到限制的、不能随心所欲的。马克思也说过:“人与动物的区别在人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的意识和意志对象”。这就是说人能够按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来活动,这就有了“自由”。动物就是“他由”,由自然界直接规定。人通过“自由的自觉的活动”来实现自我生存和发展。人有各种自由和权利,但在行使时,要顾及他人的利益。权利和义务就是对立统一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律既要保护人的自由,也要恰当地限制人的自由。对过错的评价,关系到人的自由,过错之所在,也就是行为人行动边界之所在。

二、基本案情:

1、原告:周锦洋。法定代理人:周建华。2014年6月,就读于某校小学一年级(四班)

2、被告:周海辉。法定代理人:龙素满。2014年6月,就读于某校小学二年级(二班)

3、被告:周海龙。法定代理人:周家春。2014年6月,就读于某校小学二年级(二班)

4、被告:某小学。法定代理人:何某。校长。

5、原告周锦洋,父母亲离婚后。其父亲周建华在广州工作。其本人由伯父周家春照顾,住在县城生活。周建华与周家春系同胞兄弟。周锦洋平时的生活费和学杂费由周建华承担。在学校读书期间,周锦洋与周海龙的中餐的饭菜由伯父或伯母送到学校中。2014年夏季某校的作息时间规定该校一年级学生中午放学时间为11:00、二年级为11:20、其他年级为11:30。学校上午放学后至下午上课前的这段时间内,周锦洋与周海龙两个人滞留在学校内。

6、2014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周锦洋按照正常时间下课,约12时许,周锦洋家人尚未送饭到学校,周锦洋便来到其堂兄周海龙所在班级找周海龙玩耍。当时在二年级(二)班教室里还有二年级(二)班学生何淑一、陈书政、何文峰在场。周锦洋到达周海龙所在班级时,周海龙正在与其同班同学、本案被告周海辉玩塑料弓箭游戏。周锦洋到来后,三人一道玩耍,并相约轮流弹射,当一个人瞄准弹射时,由另一人在不远处用手举起辣椒塑料薄膜作靶子。当轮到被告周海辉用弓箭弹射时,周锦洋被射出的子弹不幸射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没有及时告诉老师,也未能及时被发现并到医院治疗,周海龙、周锦洋也没有告诉自己的家长。当天下午放学时,原告的奶奶去学校接原告回家时发现原告右眼受伤后,立即找到被告周海辉的班主任何老师,告诉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班主任询问了周锦洋情况后,告诉周锦洋奶奶到医院去检查。当日,周锦洋奶奶及被告周家春没有带周锦洋到医院检查治疗。

7、2014年6月25日上午,周锦洋仍然到学校正常上课。当日下午放学回家,原告周锦洋告诉周家春眼睛很疼,周家春将情况告诉周锦洋、周海辉的班主任及周海辉家长后,便带着周锦洋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

8、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



三、法院判决责任分担比例:原告自己负担15%的责任;被告周海辉负担60%的责任;被告周海龙负担15%的责任;某小学负担10%的责任。

四、评析:

1、单纯采用客观标准方式认定过错的步骤:1、当事人有无合理注意义务。2、如无,则无过错。3、如有,则要看是否尽到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如尽到了,则无过错;如没有尽到,则有过错。

2、责任承担的四个类别:职务上形成的责任;因果关系上形成的责任;能力意义上形成的责任;法律规定形成的责任。本案例上形成的责任是“因果关系上形成的责任”

3、未成人侵权的法律规定:A、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

确立了监护人替代赔偿责任制度,当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给别人造成损失时,由做出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应先从该未成年人的财产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足时再由其监护人进行赔偿;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监护职责或注意义务,未成年人仍然造成了他人损害,则可以减轻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的“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规定的“适当”去掉,径直由未成年人的监护者负担,进一步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B、当时的《民法通则》又按年龄段将未成年人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方面:10 周岁的,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第二个方面:为限制民事能力阶段,为已满 10 周岁不足 18 周岁的,可以单独进行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情况相适合的民事行为,其余则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第三个方面:达到 16 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应该也是三种,即完全不承担责任,不完全承担责任和完全承担责任。综合上述得出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其本人是不要承担的,而是完全由监护人承担。本例子中的原告周锦洋和被告周海龙、周海辉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分别为周家春、周家春、龙素满承担。

4、被告周海辉的侵权情况分析:周海辉在此伤害事故中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起主要作用。这个玩弹弓游戏,是有相当危险性的。他身体健康。作为小学二年级学生,年龄在8岁至9岁之间。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他本人负有对游戏过程中的相对方的合理注意义务。但他没有作到。当轮流到他用弹弓弹射时,出现事故了。他掌握了主动权,大致表现为:他掌握着弹弓发射时的方向;他掌握着弹弓发射时候间隔被害人的距离。这两个因素决定了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和受伤的程度。如用客观标准来认定侵权责任,周海辉是要负主要责任的,比例大于50%。

5、被告周海龙的侵权情况分析:他与原告周锦洋是堂兄弟关系。是游戏的参与者。因为原告看到堂哥在玩游戏,在那种情况下:原告就有了兴趣的感觉,就有了某种程度的安全感觉。所以原告就积极参与过来了。周海龙起到了带动作用。在本安全事故中:周海龙与周锦洋的地位与作用是不一样的。作为周海龙年龄比原告稍大些,相比要懂事些。他对原告就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要么阻止原告参与。要么特别提醒原告的安全细节问题。但是周海龙没有作到这两点。周海龙在本事故中也负有责任的,只是较轻责任。

6、原告周锦洋自身过错分析: 当时的《民法通则 》第131条 的规 定 :“受 害 人对于损 害 的 发 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关于“混合过错”的法律规定。混合过错又称过失竞合是指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并相关联,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因为每个人都有善加保护自己生命安全的义务。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周锦洋身体健康,案发时就读小学一年级,年龄在7岁至8岁之间。应属于稍微懂事的阶段,认识能力属于较低水平。总体算是年幼无知的状态。他本人对游戏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属于盲目跟随别人的心理。他看到堂哥周海龙正在玩游戏的状态,他就不假思索地参与进来了。原告有过错,也是很轻的过错。

7、作为被告的某小学的侵权情况分析:我国的《侵权法》有规定: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从以上规定能看出: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负有保护、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件中,学校提供两个证据: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作息时间表。证明的目的:第一个目的:证明了学校在安全预防方面是作过努力的。第二个目的:证明了案发时间点,是中午放学期间。老师在那个时间段内,按法规没有义务出现在教室内、没有义务到场维护秩序。当然法规是有疏漏的。这两个证据能减轻学校的责任。关于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问题上,还是有些模糊的。对此想提出几个问题: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订得是否全面、具体、细致?安全制度是否宣传到位?安全制度是否执行到位?换句话来说:安全防范办法是否作得好?安全防范办法是否让所有老师和领导牢记于心?是否让所有学生牢记于心?安全防范办法是否切实执行?安全防范办法是否被经常性地检查?关于这些细节问题,我们是不知道的。这些细节问题对于认定学校的责任问题是有重大关系的。中国有句话说得好:成事在天,谋事在人。如果安全工作作得好,发现事故的概率会是很低的。对于小学来说,因为大部分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对小学生要有严密的监护措施,方才会有较好的监护效果。对于学校有三个特殊的时间段:中午放学期间、下午放学期间、早上学生到校时间点至早读的时间点这个期间。这三个时间段,学校往往疏于管理、没有值班老师负责管理。如果学校建立特殊时间段值班制度:在这三个时间段内,有几个值班老师经常性地巡视各个教室和学校其他空间,就能及时发现不法行为和危险的游戏行为。不良行为就能被及时制止。从以上分析来看:这个学校是有过错的,但是认定过错的事实是有些模糊的。

8、依据笔者的分析,尝试得出如下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周锦洋自负10%;被告周海龙负担15%;被告周海辉负担60%;某小学负担15%。

9、赔偿损失的特殊情况:周家春负担两份责任:一份责任是自己儿子周海龙的;一份责任是自己侄子周锦洋的。

对于过错责任分担比例的确定,坚持从实际出发。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关怀弱者的目的,合法合理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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